江蘇省福利企業年審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福利企業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福利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和民政部《福利企業資格認定辦法》(民發[2007]103號)、省民政廳《江蘇省福利企業資格認定辦法(試行)》(蘇民福[2007]30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江蘇省范圍內所有經省轄市民政局審核認定取得《社會福利企業證書》,并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福利企業。
第三條福利企業年審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牽頭,國稅、地稅部門共同參加。
年審對象為上一年度新取得福利企業資格認定的民政福利企業,及以前年度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福利企業。
第四條年審內容為:
(一)企業基本情況:注冊登記信息及其變更情況、企業及稅收優惠政策資格認定時間、生產經營項目。
(二)企業生產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取得的收入。企業生產銷售消費稅應稅貨物和直接銷售外購貨物(包括商品批發和零售)以及銷售委托外單位加工的貨物取得的收入。
(三)企業提供“服務業”稅目(廣告業除外)取得的收入。
(四)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業務和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業務的分項核算情況。
(五)企業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實際工資在所得稅前據實扣除情況。
(六)企業申報納稅情況,減免退稅情況。
(七)企業招用殘疾職工情況。包括具體殘疾情況,殘疾職工的身份和實際年齡、勞動上崗制度及殘疾職工的基礎檔案資料健全情況。
(八)殘疾職工逐月安置比例及全年安置比例情況。
(九)殘疾職工的權益保護情況。包括用工合同或服務協議、工資支付、各項社會保險辦理等。
(十)殘疾職工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等情況。
(十一)殘疾職工崗位設置、上崗及出勤等勞動權利保障情況。
(十二)企業會計核算健全情況。
(十三)企業安全生產及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健全情況。
(十四)民政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核查的其它方面情況。
第五條年審標準為:
(一)企業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職工簽定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安置的每位殘疾職工在單位從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復就業情況。
(二)月平均實際安置殘疾職工人數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含25%)以上,且實際安置的殘疾職工人數多于10人(含10人)。
(三)企業為安置的每位殘疾職工按月足額繳納了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
(四)企業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職工實際支付了不低于單位所在市、縣(市、區)適用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五)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六)企業生產經營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適合殘疾職工從事生產和經營。
(七)企業具有適合殘疾職工的工種、崗位,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勞動防護措施。
(八)殘疾職工工種安排表、企業職工考勤工資匯兌表、殘疾職工社會保險繳納憑證、殘疾職工身份證、殘疾職工的殘疾證等檔案資料齊全。
(九)企業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有完整的退減免稅臺賬;嚴格遵守稅收法規,如實申報納稅,無虛報殘疾人員或在職職工人數情況。
(十)企業自覺接受民政、稅務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福利企業年審工作,分企業自查、縣(市、區)審查、省轄市抽查三個階段實施。審查率必須達100%,抽查率不得低于5%。年審時間自每年3月1日開始至4月30日結束。
(一)參加年審的福利企業應對年審有關內容認真進行自查,按規定填報《江蘇省福利企業年審表》、《福利企業職工花名冊》(附件1、4)。
(二)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同級稅務部門在3月底前對本轄區內的所有福利企業進行審查,審查率必須達100%,并在《江蘇省福利企業年審表》上簽署意見、經辦人員簽字并加蓋民政部門公章后報省轄市民政局。
(三)省轄市民政局收到縣(市、區)上報的《江蘇省福利企業年審表》后,應會同同級稅務部門在4月20日前對本轄區內的福利企業進行抽查。年審結束后,省轄市民政局在《江蘇省福利企業年審表》簽署年審認定結論。年審結論分為合格、不合格。
(四)未經年審的福利企業,不得享受稅收優惠待遇,補辦年審手續后方可享受。
(五)省級民政、稅務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對轄區內的福利企業進行抽查。
第七條在年審中,如發現福利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為年審不合格,并按有關政策規定處理:
(一)已被吊銷工商營業執照的;
(二)殘疾職工無勞動崗位的;
(三)涂改、偽造、租借、轉讓《社會福利企業證書》或者其副本的;
(四)不符合年審標準中第二、三、六、七、八、九、十項標準的;
(五)與殘疾人簽定虛假勞務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
(六)仿造或者重復使用殘疾人證或殘疾軍人證的;
(七)虛報殘疾人安置比例的。
對不合格的福利企業,稅務機關應追繳其不符合退減稅期間己退或減征的稅款。
對單位和個人采用簽訂虛假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偽造或重復使用殘疾人證或殘疾軍人證、殘疾人掛名而無實際上崗工作、虛報殘疾人安置比例、為殘疾人不繳或少繳規定的社會保險、變相向殘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資及其他不正當方法騙取稅收優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規和其它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外,其實際發生上述違法違規行為年度內實際享受到的減(退)稅款應全額追繳入庫,并自發生上述違法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年內取消其享受安置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資格。
第八條對不符合年審標準中第一、四、五項標準的,安置的殘疾人員不得列入安置比例及有關退減免稅限額計算。
第九條年審工作結束后,各省轄市、縣(市、區)應進行數據匯總(見附件2、3),按要求上報。各省轄市應在4月30日前寫出年審報告,上報省民政廳和省級稅務部門。
第十條本辦法涉及的稅收問題由省級稅務部門負責解釋,涉及其他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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