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2-00002 | ||
發布機構 | 市政府辦 | 發文日期 | 2002-04-15 |
標 題 | 連云港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實施辦法 | ||
文 號 | 連政發〔2002〕70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
時 效 | 根據《連云港市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實施辦法》(連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此文件于2024年3月1日廢止。 | 文件下載 | 連政發〔2002〕70號.pdf |
連云港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住宅小區、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以及旅游景區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不斷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居民生產、生活,提高城市居民居住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城市經濟的發展,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和《江蘇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在城市中的各類垃圾(糞便)中轉站、公共廁所、垃圾房、垃圾池、垃圾桶、果皮箱及其他用于放置或者儲存各類垃圾的設施。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環境、方便適用、整潔衛生和有利于環境衛生作業的要求,按“誰建設、誰配套、誰管理”的原則,采取政府投入、開發配套和市場化運作等多種方式籌措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資金,確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城市規劃建設同步,按規定標準實施。
第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范圍及標準
(一)公共廁所
1.流動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業鬧市區道路,每間距500米設置1座;一般街道每間距800米設置1座。
2.新(改)建住宅小區,建筑面積在2-10萬平方米之間的,至少設置公共廁所1座;建筑面積在10-20萬平方米的,至少設置公共廁所2座,建筑面積每增加10萬平方米,增設1座公共廁所。
3.每個公共廣場至少設置公共廁所1座。
4.旅游景區每個停車場必須設置公共廁所1座,游覽區按照實際需要設置。
5.火車站、汽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等游客集散地至少設置1座公共廁所。
本條上述規定的公共廁所建設應當達到二類以上標準,其中旅游景區以及火車站、汽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等游客集散地公共廁所應當按一類廁所標準或環保廁所設置,并配套殘疾人廁位和通道。
(二)垃圾中轉站
垃圾中轉站一般在居民區或城市的工業、市政用地中設置,每0.7-1平方公里設置1座。
(三)糞便中轉站
新浦區至少設置糞便中轉站3座(其中猴嘴地區1座),連云、海州區至少設置糞便中轉站1座。
(四)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點的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70米。
住宅小區每棟樓至少配置1套垃圾收集容器;高層住宅樓應當配備樓體垃圾收集房。
(五)果皮箱
流動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業鬧市區道路兩側,每間距25-50米設置1只;交通干道兩側,每間距50-80米設置1只;一般道路兩側,每間距80-100米設置1只。
旅游景區內的果皮箱設置服務半徑不大于30米。
住宅小區內的果皮箱設置服務半徑不大于50米。
第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配套標準確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指標。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規劃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參與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以及住宅小區(組團)規劃的論證。負責市政道路、城市廣場、住宅小區(組團)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六條 凡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新(改)建市政道路和廣場,開發、建設單位必須依照本辦法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七條 現有住宅小區凡缺少環境衛生設施或者環境衛生設施配套不達標的,必須按本辦法在3年內配套。住宅小區是一個單位開發的,配套資金由原建設開發單位承擔;住宅小區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發的,配套資金由開發單位按照開發面積的比例共同分攤。
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和廣場,凡環境衛生設施未按標準配套的,應采取相應措施,按規范要求逐步配套??赏ㄟ^沿街公共建筑內設置、沿街單位內部設施對外使用以及投入專項資金改造、市場化運作等多種方式,逐步解決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問題。
第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未經市環境衛生和國土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隨意拆除或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必須采取“拆一還一”的辦法,將重建方案報經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后,方可拆除。
第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所屬單位負責定期維護、維修和管理,保證設施完好及其環境整潔衛生。
第十條 凡損壞或未經批準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未按照批準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按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凡新(改)建住宅小區、市政道路、廣場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擅自撤銷或更改環境衛生設施的,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依法責令其停工整改。
凡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區環境衛生設施不配套,超過限期整改時間仍未達到配套標準的,市規劃、國土等部門根據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供的名單,對原開發單位不予辦理新的規劃、土地手續。
第十一條 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