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5-00138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5-03-29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服務業環境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5〕56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服務業環境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一屆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 ||
時 效 | 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服務業環境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服務業環境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一屆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連云港市服務業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服務業污染公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和縣屬建制鎮內從事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服務業,是指賓館(旅社、招待所)、飯店(酒店、餐廳)、浴池(洗浴休閑中心)、歌舞廳、游樂場、洗染店、彩擴沖印店、商場(商店)、洗車場、機動車輛修配廠(點)、各類金屬(食品)加工點等。
全市各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內設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娛樂功能的會議室等場所,也依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服務業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部門投訴服務業污染環境的行為。環境保護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
第五條 服務業網點、房屋使用功能、服務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結果、服務業單位環境行為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條 規劃、建設部門在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中,應規劃和建設服務業集中經營區域,合理配置服務業網點,避免與居民住宅混雜。
規劃部門在審批具備商業用途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時,應指明房屋商業用途,并對房屋功能有明確規定,作為今后在該處是否可興辦服務業的依據。
第七條 新建服務業項目,其場所選址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管理、物業居住管理和環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樓和綜合樓宇興辦可能產生污染的服務業項目,該商住樓和綜合性樓宇必須配置商用排煙通道,預留治理污水、噪聲等設施的位置;
(三)對外營業的浴池應距住宅、學校、醫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樓內設立對外營業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兩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門窗3米以內設置空調器散熱裝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區設立洗車點;
(七)不得在中心城區、街道兩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內設立金屬加工點。
第八條 下列區域和場所禁止設立可能產生煙塵、油煙、噪聲、惡臭、振動、光、熱污染的服務業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設立商用排煙通道,未預留治理污水、噪聲等設施位置的商住樓和綜合樓宇;
(三)商住樓和綜合樓宇中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四)城市規劃規定不得設立服務業項目的區域。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或者變更經營項目的服務業項目和具備商業用途的房地產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關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立項階段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并在環評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公示情況;
(二)項目周邊10米之內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三)房屋權屬證明、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同意建設的證明。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對環境影響報告書在20個工作日內,對環境影響報告表在10個工作日內,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在5個工作日內,分別作出審查意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逾期未作出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條 對應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服務業項目,在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前,雖然征求了有關單位和周邊居民的意見,但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查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周邊居民的意見。
聽證會的舉行程序按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國家環保總局令第22號)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或者變更經營項目的服務業項目和具備商業用途的房地產建設項目,在辦理工商登記時,應出具環保部門的項目審批意見;未經環保部門審批或經審批不同意的上述項目,工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
上述項目的環境影響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或者變更經營項目的服務業項目和具備商業用途的房地產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上述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建成后,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逾期未進行驗收的,視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為防治煙塵、油煙、噪聲、惡臭、振動、光、熱污染,服務業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提倡使用電、液化氣、管道煤氣、集中供熱、脫硫型無煙煤等清潔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煙煤、木材(木屑)、秸稈、廢橡膠、廢塑料、廢油等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煙塵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 經營飲食業的,應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煙、噪聲、煙塵造成的環境污染:
1.采用先進的燃燒設備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塵、除油裝置,其油煙、噪聲、煙塵排放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未配置油煙凈化裝置,直接向環境排放煙氣的,視為超標排放。
2.設置專門的排煙、排氣煙囪(筒),煙囪(筒)的高度應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煙塵、廢氣。
(三)不得在經營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其他產生高噪聲的方式;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經營性娛樂、集會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其邊界噪聲應當符合相應的環境功能區標準。
(四)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音響、空調、冷卻塔、鍋爐、電鋸等器材(設備)產生噪聲的,其邊界噪聲應當符合相應的環境功能區標準。
(五) 排放廢水或者產生廢(殘)渣的服務業單位,應當設置廢(殘)渣過濾裝置,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廢水污染物排放濃度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網;廢水直接排入周圍水體的,應當采取防治措施,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六) 經營者必須采取防治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的措施,產生的生活垃圾應及時清運,并積極開展合理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服務業單位的環境管理,定期進行現場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和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開業的服務業單位,按下列規定實施管理:
(一) 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照限定時間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務,并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或經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濃度仍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四)對違反上述環境管理要求,污染嚴重,被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或使用的,工商部門可按照有關法規,依法責令其變更經營范圍,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無照經營,并對環境產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予以取締。
(六)違反城市規劃或者在街道兩側違章搭建,并對環境產生污染的,由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直至予以拆除、關閉。
第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服務業單位,仍然對周邊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務業單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在本辦法頒布之前,建設進程已過半的具備商業用途的房地產建設項目,尚未設立商用排煙通道,未預留治理污水、噪聲等設施位置的,應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開發商、房屋物業管理單位與環境保護部門簽訂承諾書,不得將其作為可能產生污染的服務業項目用房。
第十八條 對服務業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經營者應當如實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
第十九條 服務業單位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69號令)的規定,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繳納排污費的服務業單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或者變更經營范圍的服務業項目和具備商業用途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在立項階段向環境保護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具有項目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服務業項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設施或未經環保部門驗收即投入營業或使用的,由具有項目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和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五)、(六)項規定,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產生煙塵、油煙、惡臭、振動、光、熱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產生噪聲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產生噪聲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服務業單位阻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實施檢查的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服務業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或經治理后仍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業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國家環保總局令第10號)的規定予以處理。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服務業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拒絕繳納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69號令)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阻礙、抗拒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服務業的環境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連云港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頒發的《連云港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連政發[1997]9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