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4-00185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4-04-28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4〕106 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根據《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精神,為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確保建設項目征地的正常進行,經研究決定,對2004年1月1日以后報批的征用土地,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在《連云港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連政發〔2003〕81號)的基礎上調整提高。現通知如下: | ||
時 效 | 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根據《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精神,為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確保建設項目征地的正常進行,經研究決定,對2004年1月1日以后報批的征用土地,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在《連云港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連政發〔2003〕81號)的基礎上調整提高?,F通知如下:
一、調整提高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一)土地補償費
根據省政府文件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市區(含新浦區、海州區、連云區、連云港開發區、云臺山風景名勝區)耕地每畝為14000元,常年種植的菜地每畝18000元;贛榆縣、東??h、灌云縣、灌南縣耕地每畝為12000元,常年種植的菜地每畝16000元。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仍按照《連云港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連政發〔2003〕81號)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被征用的耕地數量÷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市區(含新浦區、海州區、連云區、連云港開發區、云臺山風景名勝區)為13000元,贛榆縣、東海縣、灌云縣、灌南縣為11000元。
征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70%計算。
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非農業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仍按照《連云港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連政發〔2003〕81號)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以及重點高等級公路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二、及時、足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經費
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標準進行補償安置。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必須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不得分期付款。征地補償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強行使用集體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未能調整其他質量和數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必須將不少于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被征地農民如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全部發放給被安置人。對按規定應該支付給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必須按時全額發放給農民,嚴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對不按規定支付補償費用或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嚴肅查處。
國土資源部門要設立征地補償費用收繳賬戶,專門用于征地補償費用的收繳和發放。市區(含新浦區、海州區、連云區、連云港開發區、云臺山風景名勝區)征地補償費用,由用地單位統一交財政專戶,由市國土資源局及時結算。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基層干部群眾的工作,及時補償、安置到位,按時交地。各縣區人民政府要認真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對歷年征用土地拖欠或少付農民補償安置款的,應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限期補償到位。征地補償不到位、安置不落實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受理建設用地報批。
三、切實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調整提高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做好被征地農民的補償安置工作,是事關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的大事,各縣區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確保貫徹落實。各有關部門要增強依法征地、依法補償安置的責任意識,充分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要嚴肅紀律,規范土地審批管理,不得在新的征地標準外再補償,也不得采取變通的方式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延遲支付補償安置費。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確保征地補償安置落實到位。
按照省政府的規定,2003年12月31日之前經省批準征用的土地,其補償安置仍按原標準執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