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4-00327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4-05-27 |
標 題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辦發〔2004〕75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討論通過,并報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 ||
時 效 | 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討論通過,并報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結算等。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市中心設立的縣管理部負責各縣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
第四條 市中心負責市區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核算等業務,受托商業銀行負責住房公積金的金融結算業務。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或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外國及港、澳、臺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的中方人員。
前款所稱職工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
第二章 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市中心或縣管理部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手續,并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中心或縣管理部審核的單位開戶手續,到受托銀行辦理職工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第七條 職工調入新單位,單位應當自職工調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已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辦理賬戶轉移手續;為未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第八條 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單位應自職工姓名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到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信息變更手續。
第九條 單位名稱、地址等發生變更的,原單位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單位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中心或縣管理部辦理注銷登記,并自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中心或縣管理部的審核文件,到受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在錄用或調入年度內遇全市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統一調整時,繳存基數為自錄用或調入之月起至調整時的月平均工資。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國家有關部門及本市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
第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是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基本生活費計算。
第十四條 連續兩年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于本市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企業,可以按規定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為每次一年。欠繳以前年度住房公積金的企業,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按規定申請降低欠繳年度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五條 連續兩年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于本市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的企業,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由市中心負責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經批準降低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并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到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并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中心在受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新錄用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八條 單位欠繳(或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應到受托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單位應從發生欠繳(或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辦理補繳。
第十九條 市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并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本章所規定的下列事項,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適時進行調整并公布:
(一)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下限;
(二)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當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三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后未補繳的緩繳部分,應視為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 轉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在本市范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四)需進入集中封存戶管理的。
第二十五條 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受托銀行為職工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在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系但仍然保留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職工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經職工書面同意,單位可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在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職工應當在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中心或縣管理部審批后至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
第二十八條 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應按市中心要求建立住房公積金聯絡員制度。住房公積金聯絡員負責協調、辦理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登記、繳存與轉移業務,參加相關業務學習和政策培訓,形成統一的住房公積金管理網絡。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