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9-00164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9-04-07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9〕58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暫行辦法》已經市十二屆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 ||
時 效 | 根據《市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22〕151號),本文件已廢止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暫行辦法》已經市十二屆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連云港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增強行政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政府組織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市政府以召開聽證會的形式對屬于本辦法規定范圍的事項作出決策之前公開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的行為。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在組織聽證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起草部門或者建議單位應當就聽證事項進行合法性、可行性論證。
第二章 聽證范圍
第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決策事項,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七條 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研究的社會涉及面廣、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經公示后存在重大爭議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規范性文件,發布重要的決定和命令;
(二)編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由市政府編制的其他規劃、計劃;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城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等重大事項;
(四)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直接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政策措施;
(六)調整城市供水、供氣、公共交通等公共事業收費標準。
(七)市政府認為應當聽證的其他決策事項
前款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因涉密、不可抗力、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等原因,可以不進行聽證。
第三章 聽證組織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市政府組織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由市政府指定或者委托有關部門負責。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有關部門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第九條聽證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起草部門或者建議單位提出聽證方案,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員、記錄員、陳述人、旁聽人。
聽證員是指受聽證機關指派,組織實施聽證的人員。
記錄員是指受聽證機關指派,負責聽證會會務及記錄的工作人員。記錄員設1-2名。
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并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的人員。
旁聽人是指經自愿報名,聽證機關確定,參加聽證旁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旁聽人的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聽證員中設聽證主持人1名。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在聽證員中指定。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決定陳述人的發言順序;
(三)決定延長聽證會時間;
(四)決定中止聽證會;
(五)維持聽證秩序;
(六)聽證會結束后,組織聽證評議,提出聽證報告;
(七)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聽證員中設其他聽證員2名,協助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可以在聽證過程中詢問陳述人,在聽證評議時發表對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陳述人包括公眾方陳述人和經辦方陳述人。公眾方陳述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專家;
(三)與聽證事項有關并提供相關事實的人員;
(四)聽證機關邀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專家。
經辦方陳述人由聽證事項起草部門或者建議單位代表組成。
第十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等情況,科學合理確定、分配陳述人名額。
陳述人人數一般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眾方陳述人應當占陳述人總數的2/3以上。
第十六條聽證員、記錄員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的,應當回避。
陳述人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員、記錄員回避的申請。
聽證員是否回避,由聽證機關決定;記錄員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十七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20日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告擬進行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主要內容,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人員的條件、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其代表要求作為公眾方陳述人參加聽證會或者進行旁聽的,應當按照聽證公告的規定,在聽證會舉行前15日向聽證機關提交報名申請。
報名申請采取網上報名和提交書面申請書兩種方式。聽證機關應在市政府網站上公布報名申請書格式。
報名申請書應當載明個人簡歷、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專業特長、對聽證事項的意見摘要等內容。
第十九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確定參加聽證會的公眾方陳述人名單,并通知其參加聽證會,同時告知擬進行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二十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將參加聽證會的公眾方陳述人名單通過市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陳述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并陳述意見。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3日書面告知聽證機關。
經聽證機關同意,公眾方陳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聽證會或者提供書面陳述材料。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眾方陳述人提供書面陳述材料。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核實聽證會參加人員到會情況,宣布聽證事項、聽證會紀律,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名單;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告知陳述人有關權利義務,詢問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經辦方陳述人就聽證事項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予以陳述說明;
(四)公眾方陳述人對聽證事項陳述自己的觀點和意見。
(五)經辦方陳述人對公眾方陳述人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作出說明和解釋,必要時,聽證主持人歸納公眾方陳述人和經辦方陳述人分歧焦點,引導雙方陳述人就爭議焦點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作總結性發言,宣布聽證會結束;
(七)聽證員、記錄員、陳述人對聽證會筆錄審核無誤后簽名。
第二十三條 陳述人認為聽證會程序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或者聽證機關提出。聽證主持人或者聽證機關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保證每個陳述人必要的發言時間,必要時,可延長聽證會時間;經聽證主持人同意,陳述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陳述。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員可以詢問陳述人。陳述人應當客觀真實地回答聽證員的詢問,但對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條 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的陳述意見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聽證會結束后才能提交證據材料的,應于聽證會結束后3日內提交。
第二十七條 陳述人發言和辯論結束后,經聽證主持人同意,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發言。
第二十八條 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會的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退場。
聽證過程中發生聽證會無法繼續舉行的情形,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關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公眾方陳述人出席人數少于應出席人數一半的;
(二)陳述人臨時提出聽證員回避申請,不能及時更換聽證員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況。
根據前款第(一)項的規定延期超過2次的,經聽證機關決定,可以重新選擇公眾方陳述人,按程序組織聽證會。
第三十條 聽證會筆錄應當如實記錄聽證會的過程和陳述人的意見,并經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字。
第三十一條 聽證機關可以邀請新聞媒體派記者參加聽證會,報道聽證會情況。
第五章 聽證紀要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員應當進行聽證評議。
對聽證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采納情況及其理由在聽證結束后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陳述人,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和評議意見制作聽證紀要。聽證紀要應當實事求是地反映聽證會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聽證紀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的事項,組織聽證的理由、依據;
(二)聽證會的參加人員;
(三)陳述人陳述的主要事實,觀點、意見和建議;
(四)對聽證事項贊同的意見;
(五)對聽證事項的分歧意見;
(六)對聽證意見的分析和處理建議;
(七)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后5個工作日內將聽證紀要送達各聽證員、記錄員簽名。
第三十六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后7個工作日內將聽證紀要報市政府。
第三十七條 聽證紀要應當作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而未組織聽證并造成不良影響和重大損失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聽證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公告聽證會事項、遴選公眾陳述人,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經辦方陳述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陳述的;
(三)經辦方陳述人在聽證會陳述不實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四)聽證員違反聽證程序,致聽證會嚴重混亂或者被迫中止聽證會的;
(五)聽證紀要嚴重背離聽證會情況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要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不得收取費用,聽證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按照《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暫行規定》(連政發〔2004〕105號),報市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