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6-00656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6-10-23 |
標 題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國有破產企業檔案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辦發〔2006〕159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國有破產企業檔案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 ||
時 效 | 根據《市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22〕151號),本文件已廢止。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國有破產企業檔案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國有破產企業檔案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連云港市國有破產企業檔案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規范破產企業檔案的管理,確保檔案的完整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國有企業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暫行辦法》等法律規章的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連云港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國有控股破產企業(以下統稱破產企業)自成立至破產終結所形成的所有檔案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檔案是企業全部活動的真實記錄和寶貴財富,是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屬國家所有。破產企業檔案處置是破產企業資產處置的一項重要內容,應列入企業破產程序并同步進行。
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綜合經濟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破產企業檔案處置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破產企業檔案的處置,應維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保守國家機密和企業商業秘密,保證檔案的安全。在便于有關方面對檔案利用的前提下,使其有一個合理的流向和歸屬。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五條 破產企業在提出破產時,應及時向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破產企業檔案登記手續。
第六條 破產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由受理破產的人民法院指定破產企業所在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派員參加破產清算組。
第七條 破產企業應成立企業檔案處置工作組織,由清算組中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檔案工作負責人、破產企業分管檔案工作的領導人(廠長、經理)和破產企業檔案部門負責人組成。在破產企業清算組的領導下,負責檔案的具體處置工作。
第八條 破產企業在清算終結前應留有檔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企業檔案的收集、整理、鑒定、歸檔及移交工作。檔案處置工作結束前,檔案庫房、設備、裝具及辦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破產企業的檔案處置工作必須通過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驗收。
第九條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對檔案的安全保管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處置企業檔案。
第三章 歸屬與流向
第十條 破產企業的檔案按下列方法處置:
(一)基建檔案、設備儀器檔案隨其實體歸屬;
(二)產品、科研檔案(含專利、商標、專有技術等檔案)按國家有關政策辦理,沒有規定的協商解決;
(三)會計檔案按財政部、國家檔案局《會計檔案管理辦法》執行。移交破產企業主管部門或寄存在企業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勞動人事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文書檔案移交破產企業主管部門或寄存在企業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
(六)未涉及的其它檔案也應一并移交破產企業主管部門或寄存在企業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
第十一條 破產企業檔案按照去向分別編制移交或寄存檔案目錄,檔案移交或寄存的目錄,由交接方和破產企業檔案處置工作組負責人簽字,分別由企業主管部門和檔案接受方保存。
第十二條 破產企業在破產過程中形成的檔案應與破產企業的全部檔案一并移交接受方保存。
第十三條 破產企業應在破產終結時完成全部檔案的移交工作。
第四章 經 費
第十四條 破產企業向檔案接收方一次性支付檔案鑒定、整理費用和檔案保護費用,所需費用列入企業破產費用。具體費用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破產企業檔案保護費由檔案接收方接收,用于檔案整理、裝具購置、破損修復、日常管理等支出,并隨檔案接收方的轉移而轉移。
第十六條 檔案鑒定、整理和保護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對破產企業檔案處置過程中違反《檔案法》、《江蘇省檔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并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檔案法》的規定,造成破產企業檔案損毀、丟失以及擅自銷毀、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依法終結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其檔案的處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連云港市檔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