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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k12498411/2004-00258
            發布機構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 2004-12-24
            標 題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 號 連政發〔2004〕257號 主 題 詞
            內容概述 《連云港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時 效 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文件下載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連云港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范化,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與廢名,地名的申報與審批,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及管理范圍:

            (一)行政區域名稱,包括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以及群眾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集鎮、自然村以及城市的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等名稱;

            (三)人工建筑物名稱,包括大型建筑、高層建筑主樓(含地下室)和大型商場以及公共設施(含廣場、綠地)等名稱。上述高層建筑包括10層以上的綜合性辦公和商住大樓;

            (四)專業部門的地名名稱,包括鐵路、公路、港口、橋梁、隧道、車站、機場、碼頭、渡口、水庫、水閘、水渠、堤壩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市政、交通、水電設施等名稱;

            (五)工業區、開發區、示范區、保稅區、實驗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礦山等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嶺、丘陵、海灣、海峽、海口、島、礁、泉、江河、湖、澗、沙洲、灘涂等名稱。

            (七)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園林、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決定。

            第五條  地名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市、縣(區)地名委員會是本地域地名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機構。連云港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國家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同級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負責編制地名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轄區各類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報批,公布標準地名;

            (四)推行地名標準化、規范化,根據規定的職責負責設置地名標志,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管理地名檔案,編輯、審定、出版政區圖、地名圖和有關書、錄(冊)等資料,開展地名咨詢服務;

            (六)依法查處地名違法行為。

            第六條  各級規劃、建設、公安、財政、城管、工商、土地、房產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廢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同步進行。規劃、建設部門在編制、修訂建設規劃時所提出的各類地名名稱,應當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核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設規劃,否則,不能作為法定地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疊用。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時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稱和帶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稱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復式、多含義的詞組名稱作地名;地名用詞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使用的規范要求,簡潔易懂,聲韻和諧,避免使用生僻字、繁體字、已淘汰的異體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范圍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縣、區內的廣場、橋梁、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名稱以及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不應重名;

            (七)凡以當地地名命名的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人工建筑物、企事業單位名稱,其專名必須與當地標準地名相一致。

            第十條  城鎮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街、巷

            1.道路:主要指城市道路,即在城市范圍內,供車輛及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和設施的道路,按等級可分為快速干道、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四類。

            2.街:即街道,指在城市范圍內,全部或大部分路段兩側建有各式建筑物,設有人行道和各種市政公用設施,商貿相對集中繁華的道路。

            3.巷:是指聯系街道間,主要供居民或行人出行的簡易道路。

            (二)居民住宅區

            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面積達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區;

            2.花園、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或人工景點面積為總占地面積30%以上,環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區;

            3.山莊: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環境幽雅、建筑樓群相對集中,具有一定規模的居民住宅區;

            4.別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有相當的綠地面積、低層住宅樓為主,建筑規格較高的住宅區;

            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層住宅樓或多幢住宅樓群。

            (三)人工建筑物

            1.大樓、大廈:用以命名10層以上的高層建筑物;

            2.商廈:用以命名以經商為主、辦公為輔的高層或較大型建筑;

            3.城:指具有商業經營、娛樂、餐飲、商住等綜合性功能的較大型建筑物;

            4.廣場: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積較大的公共場地、綠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須具有商用、辦公、娛樂、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塊公共活動場地應當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車場)。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帶有侮辱人民和極端庸俗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有關地名命名規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舊城區改造街巷連成一片的。

            雖然屬于上述(一)、(三)項更名范圍,但是長期使用已習慣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對穩定。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或城鄉建設改造使指稱實體消失的地名,應予公告廢止。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第十三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人工建筑物,新建居民住宅區、開發區和舊城改造時,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規劃選址和報勘的同時,向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手續。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政府或專業部門依法審批。

            第十四條  地名命名(更名)申報,由建設單位或主管部門向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稱的來歷、含義,以及擬廢止的舊名,并附立項、報勘批準文本和平面圖。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凡涉及與我省外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稱變更,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省轄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雙方協商一致,單獨或聯合提出意見,報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縣(市、區)內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市區的居民地名稱,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1.市區內快速干道、主干道、次干道的名稱以及城鎮街道名稱;

            2.市區內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屬配套設施的新村、花園等大型居民住宅區名稱;

            3.市區內公用建筑物,如大型體育場館、文化娛樂設施的名稱;

            4.市區內面積在3公頃以上,并建有綠地及其他附屬設施大型廣場;

            5.市區內火車站、汽車站、港口(區)、機場、碼頭、橋梁的名稱;

            6.自然地理實體、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園林、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7.本市涉及到兩個縣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

            8.其他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

            (五)市區內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1.城市支路、街、巷的名稱;

            2.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園、公寓、新寓、山莊等居民住宅區名稱;

            3.舊城區改造需要重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區名稱;

            4.道路交會處中央廣場或綠地,以及占地面積3公頃以下的廣場名稱;

            5.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層以上高層建筑商住樓名稱。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本單位名稱或者用其他名稱作地名的,可以參加由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地名冠名權征集活動。取得地名冠名權之后,由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有關程序辦理命名手續。

            第十七條  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應當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該專業部門批準,并報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或者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專業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須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九條  地名稱呼未發生變化,但指稱的地理實體范圍發生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按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和權限,由有關部門或單位根據本辦法規定報經批準后,由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使用。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和核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即法定地名。

            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指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和個人,在以下范圍使用現行地名的,均應正確使用標準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書;

            (二)各種出版物(包括書刊、報紙、教材、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廣播、電視等);

            (三)各類地名標志牌及公共交通站點牌;

            (四)戶籍、工商、稅務、物價、土地、房產登記及各類證照等;

            (五)規劃立項、報勘建筑、住宅區、開發區名稱;

            (六)標有現行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章、證件、信封、信箋等;

            (七)經營活動、社會交往。

            第二十二條  各類地名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書寫,不得用自造字書寫地名。各類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統一規范,不得使用舊拼音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譯寫地名。

            第二十三條  申辦建設用地、規劃報勘、房產核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戶籍時,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規劃、國土、物價、建設、城管、房產、公安部門提交審批機關批準的標準地名文件或簽章。不得以工程名稱或擅自命名的名稱替代標準地名。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或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擅自命名、更名的路、街、巷、居民住宅區、人工建筑物的名稱等,均屬非標準地名,一律無效,不得公開使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種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

            第二十六條  凡公開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圖、交通及旅游圖(冊)、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等內容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應報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版后30日內將正式出版物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類標準地名檔案資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五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志是國家法定標志物,包括各類地理實體標牌、行政區域界位牌、自然村鎮牌、廣場牌、橋梁牌、路街巷牌、地名指向牌等。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地名標志、規范使用地名。

            第二十九條  本市范圍內的行政區域界位、鄉鎮、自然村、城鎮道路、街巷、樓幢、居民住宅區、公路、橋梁、車站、港區、碼頭、交通要道口以及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等地方,均應設置地名標志。所設地名標志使用的地名,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相一致。

            第三十條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國內標準)和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國際標準)。

            地名標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樓棟牌、大門牌、小門牌的規格和材料應當按照GB17733.1-1-1999《地名標牌城鄉》國家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下列各類地名標志,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設置、管理、監督、維護和更新,并保持整潔,醒目和完好。

            (一)城市內道路、街巷牌等地名標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道路指示牌,市區居民住宅區、樓幢、門室牌等地名標志,由公安部門負責;

            (三)公路、航道內的行政區域界位牌、公路的地名標志,由交通部門負責;

            (四)鄉鎮內各類地名標志,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專業部門需要設置的地名標志,由其自行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區范圍內新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和道路建設等,建設單位在立項、規劃和報勘的同時,應當分別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呈報道路、街巷、樓幢、門室號牌設置申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三條  標準地名名稱和地名標志設置經費。

            (一)城鎮中新建或改擴建工程、建筑物(包括辦公大樓、綜合性商住樓、營業用房、生產用房、居民住宅區及樓、門、路、橋等)的標準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由受益單位出資或者在工程預算等經費中列支。

            (二)屬于市政公用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標志設置、管理和維護費用,可由財政撥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單位出資或從工程預算列支等方式籌措。

            (三)其他各類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經費由設置單位或專業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志屬于公共設施,受到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保護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沾污、遮擋、損毀。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遷移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專業部門報告,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負責恢復原狀,損壞的應當按價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地名標志為國家法定的標志物。對損壞地名標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連云港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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