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3-00239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3-06-24 |
標 題 | 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航道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規發〔2013〕3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航道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三屆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 ||
時 效 | 根據《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2018年市政府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通知》(連政辦發〔2018〕167號),此文件已宣布廢止。 | 文件下載 |
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航道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航道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航道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三屆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4日
連云港市航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建設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充分發揮水運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航道,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所確定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標、標志標牌、過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設施。
第四條 航道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破壞。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航道建設、養護資金,獎勵經費等列入財政預算,支持和鼓勵航道的開發、利用,促進水運事業發展。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發展航道事業。
第五條 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航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第六條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環保、海洋漁業、海事、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認真履行自身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核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劃。規劃部門負責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航道規劃,確定航道規劃控制線,實施航道規劃控制線內的規劃控制。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劃撥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水利部門負責對航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地方安全和其他妨礙行洪的活動進行處理。環保部門負責航道基礎設施建設的環評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海洋漁業部門負責漁業監督管理具體工作,查處在內河航道內水產養殖、捕撈等行為。海事部門負責航道內船舶安全行駛進行管理,對航道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管。公安部門負責航道治安管理。
第七條 本市航道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建設與管理并重、保障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二章 航道規劃建設和養護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快航道規劃建設,改善航道通航條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據航道規劃編制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先干線后支線、先急后緩的原則制定轄區內航道養護計劃并組織實施,確保航道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九條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征地和拆遷安置等工作。
航道建設用地,包括用于建設、維護航道及航道設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綠化用地、航標用地、船閘用地等。
第十條 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執行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綜合考慮行洪輸水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態環境和人文景觀保護等方面,保障航道安全暢通,實現航道可持續發展。
第十一條 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門的意見。水利部門調整水系、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水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第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干線航道上統籌規劃船閘、貨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區,并根據需要逐步設置水上服務區,提高航道綜合服務能力。
在航道規劃控制線內建立貨物集散地、碼頭等臨、跨、過河設施,應當符合航道建設的總體規劃,發展改革、規劃、水利、國土資源、港口管理、海洋漁業等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水上服務區的投資建設、經營管理單位,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十三條 對按照航道規劃進行改造升級建設的航道,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可能危及航道安全及通行安全的沿線臨、跨、過河建(構)筑物應當限期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綠化專項規劃和航道養護技術規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綠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航道建設用地上的樹木、花卉不得隨意砍伐、遷移,確需砍伐或者遷移的,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梁由權屬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無法確定權屬單位的機耕橋、人行橋,由所在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因航道發展而拆除橋梁需復建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橋面寬度和荷載標準予以復建,或者給予補償并由原橋梁權屬單位予以復建。經協商由航道建設單位負責復建的橋梁,原橋梁權屬單位要求增加橋面寬度的,所需增加費用由原橋梁權屬單位承擔;復建橋梁建成后,移交原權屬單位管理、維護。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梁以及在一至七級航道上建設或者設置下列設施,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前,應當向航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行政許可批準后方可開工:
(一)專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過河纜線、管道;
(四)碼頭、水上服務區、駁岸、護坡、取排水口、棧橋、躉船;
(五)航道邊坡、邊坡外側十米以及航標周圍20米范圍內的船塢、滑道、裝卸設施。
在七級和等外級航道上建設橋梁或在七級航道上建設、設置前款設施的,由所在地縣級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在五級和六級航道上建設橋梁,建設或者設置前款設施,以及在一至四級航道上建設或者設置前款第(三)、(四)、(五)項所列設施,經所在地縣級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后,報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在一至四級航道上建設橋梁,建設或者設置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設施,經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后,報省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建設或者設置第一款所列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航道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明材料和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項目批準材料;
(三)平面位置圖、護岸結構圖、航道平面圖、航道斷面圖、取(排)水口設計橫向流速、橋梁、管道平面位置圖、立面圖、埋設過河管線的航道斷面圖、過河線纜立面圖;
(四)通航孔兩側墩柱防護設施的設置方案,橋梁、管道凈高提示牌、橋名牌、(非一跨過河的橋梁)橋涵標、橋區航標的設置、維護、管理方案,專用標志的設置、維護、管理方案;
(五)保障航道正常通行和航道及其設施安全的措施文本;
(六)清除施工遺留物的方案文本;
(七)護岸、綠化恢復或補償方案;
(八)申請許可其它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在航道上建設橋梁、攔河閘壩、專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碼頭,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項目論證、設計文件審查、施工放樣和竣工驗收。開工前和竣工后的航道斷面須由具有航道勘察資質的測繪單位測量提供。
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十九條 在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應當符合防洪標準、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或者設置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設施,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條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一至四級航道設置水中橋墩的,橋梁墩臺的頂部應當設置在該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設計河底標高以下;
(二)碼頭及其必要的作業、停泊水域應當在航道設計寬度水域外,河面寬度小于航道設計寬度的,設置碼頭應當采用挖入式結構。碼頭前沿線距規劃設計航道中心線(或深泓線)的距離,三級航道不得小于110米,四級航道不得小于90米,五級航道不得小于70米,六級航道不得小于50米;
(三)取排水口等設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內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的,不得導致航道通航水域橫向流速大于0.3米/秒、回流流速大于0.4米/秒;
(四)架設跨河或者過河纜線、管道應當符合江蘇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技術標準;
(五)架設不依附橋梁的跨河管道,其凈空寬度應當大于同等級航道上橋梁通航標準,凈空高度應當大于同等級航道上橋梁通航標準1米以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堆放物料,不得危及航道安全。對損害航道護岸等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航道管理機構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對航道護岸墻后堆土范圍、高度制定具體技術要求。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航道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設置固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圍河養殖;
(二)向航道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危害、損壞航標、標志標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設施;
(四)在航道邊坡、航道邊坡外側五米以及航標周圍20米范圍內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標周圍20米范圍內設置非交通標志標牌。
第二十三條 航道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航道法律、法規、規章,及時阻止侵占和損害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維護航道及其設施的完好。凡侵占或損害航道及其設施的,應當及時報告航道管理機構,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第二十四條 對保護航道及其設施、制止或者舉報損害航道及其設施行為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航道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拆除航道上的橋梁等建(構)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礎頂標高以及河底管線埋設頂端的深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等級底標高以下2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等級底標高以下1米。實際河底標高低于規劃等級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二十六條 因航道等級調整,臨、跨、過河設施不能滿足航道通航技術標準要求的,相關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新調整航道等級通航技術標準進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經批準從事與航道有關的建設活動或者使用航道岸堤(護岸)等設施的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書面合同,確保工程完工或終止使用時,航道恢復原狀,并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各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航道巡航,依法查處各類違法違章礙航設施,杜絕出現新的違建行為。對損壞航道設施及占用航道、設置過河設施的賠(補)償義務人,依據《江蘇省航道賠(補)償標準》規定收取賠(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各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航道的清障掃床,及時清理航道中沉石、暗樁等障礙物,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第三十條 市、縣各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航標維護管理。發現航標碰損、失常后,相應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在獲悉后24小時之內修復。
第三十一條 在航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取土等活動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范維護航道及其設施,建立監測、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壞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建立健全航道管理和養護檔案,保證航道及航道設施安全運行和效益發揮。
第四章 船閘管理
第三十三條 船閘及其附屬設施、船閘管理區域的土地、水域和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毀壞。
第三十四條 船閘管理應當制定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安全運行制度。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對船閘進行定期保養、保持設備正常運行,改進船舶過閘調度和收費方式,縮短船舶過閘時間,定期發布船閘上下游水位變化情況,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過條件。
第三十五條在船閘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開山采石、撈沙、砍伐樹木、拋棄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礙船閘通航的物體;
(三)向船閘水域傾倒廢渣、廢物、廢油及其他有害物質;
(四)設置魚網魚籪,捕魚、炸魚;
(五)擺攤設點。
第三十六條在引航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水上貨物交易;
(二)擅自打撈沉船、沉物;
(三)設置碼頭、裝卸設施、加油站、躉船。
第三十七條 船舶辦理過閘登記手續時應當出示有效航行證件,如實申報船舶主尺度、船舶總噸和貨種,按照規定繳納船舶過閘費。
對船舶證書與船舶實際狀況不符或者無船舶證書的,船閘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海事、船檢機構進行實測,核定其計費基數。
第三十八條 船舶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出閘室時拋錨;
(二)擅自在閘室、閘口或者引航道內滯留;
(三)未經登記、調度強行進閘;
(四)在靠船墩或者閘室停靠時,超越安全界限標;
(五)進出船閘時搶檔、超越其他船舶;
(六)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九條 因船閘管理人員操作失誤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船閘管理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碰撞閘門、底檻和船閘其他設施,造成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船閘管理單位,并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過船閘:
(一)船舶動力、舵機操縱設備等發生故障,或者船體損壞漏水,影響航行安全的;
(二)損壞航道設施未作處理的;
(三)不具備夜航能力夜間過閘的;
(四)裝有危險品貨物的船舶,未具備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的;
(五)超載、超寬、超高或其他超過船閘設計限定標準的。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應認真履責,加強航道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機構實施航道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上級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航道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發揮好航道管理的主導作用,加強與發展改革、水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公安、港口等有關部門的協作,對航道沿線的各項審批、監督檢查建立聯合會辦制度。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侵害航產、航權的違法行為;對非權限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接受移交的部門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及時通報航道管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航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航道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四十四條航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有權依法檢查、制止、糾正和處理各種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以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港區、停泊區以及施工作業場所,對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七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兩人以上,著裝整齊,佩戴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航政管理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置統一標志和警示燈。
第四十八條 嚴格落實部門責任,對不履行本辦法所確定的職責的部門或單位進行通報。年內被通報兩次以上的單位或縣(區)政府不得評為目標考核先進(優秀)單位,同時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由單位自行使用的專用航道建設,應當符合相關的技術規范,其養護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暫定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