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7-00184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7-03-15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規發〔2017〕1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時 效 | 根據《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連政規發〔2023〕17號),此文件于2024年2月1日起廢止。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5日
連云港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小作坊監督管理,規范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辦活動,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市區內食品小作坊的登記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簡單,從事散裝或者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不包含以下情形:
(一)依托各類市場和食品經營場所,面向最終消費者,在同一或相鄰地點,從事食品現場制售的商業店鋪;
(二)在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環節中包含的加工制作行為和現做現賣行為;
(三)以中央廚房方式加工制作食品并配送餐的行為,如:放心早餐、網上訂餐等;
(四)擬生產《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的。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實行一坊一證原則,即一個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不得從事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活動。
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具體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符合所在區人民政府批準發布的食品小作坊允許生產食品品種目錄規定。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本地區具有文化傳承功能、地方特色鮮明的食品,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質量規范。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工作,并提供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
第六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及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及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申請、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七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申領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備、設施;
(二)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清真食品小作坊應當同時符合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工藝設備布局圖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
(四)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五)直接接觸入口食品生產加工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復印件;
(六)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
第十一條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書面征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小作坊登記現場核查時,可以核查試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證明材料。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小作坊登記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十三條 現場核查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省衛計委發布的食品小作坊衛生規范,對食品小作坊的生產條件、安全保障能力進行驗證。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生產場所的現場核查。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請人的原因導致現場核查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實施的,按現場核查不合格處理。
核查試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相關證明材料的,如需檢驗,檢驗時間不計入上述時限。
第十四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登記決定的外,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食品品種范圍和產品包裝形式等信息。具體格式按照江蘇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發證書格式執行。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食品小作坊應當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登記期限之內。
第三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內,食品小作坊名稱、生產地址名稱、經營者姓名、食品品種范圍和產品包裝形式等信息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登記事項的,食品小作坊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申請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三)本辦法第九條與變更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小作坊遷址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到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該食品小作坊登記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食品小作坊申請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三)本辦法第九條與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登記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小作坊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登記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但是,對因遷址等原因而進行全面現場核查的,其換發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登記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其他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終止食品生產,食品小作坊登記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小作坊申請注銷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三)與注銷食品小作坊登記有關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注銷手續: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記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小作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小作坊登記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記被注銷的,登記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登記證申請書等相關文書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另行發布。
第二十七條 各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