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4-00256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4-12-07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4〕250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連云港市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 ||
時 效 | 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連云港市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連云港市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江蘇省農村醫療救助實施辦法》(蘇民發[2004]5號)等有關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為依托,以困難群眾大病醫療救助為重點,切實保障農村五保對象和貧困農民因患大病的基本醫療需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醫療救助對象和標準
第二條 醫療救助對象
(一) 農村五保對象。
(二)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 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別困難,又無自救能力的其他農村貧困對象。
第三條 醫療救助形式
(一)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縣區,資助醫療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繳納個人應負擔的資金,享受合作醫療待遇。
(二)醫療救助對象因患大病,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后,個人負擔醫療費用過高,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給予適當的醫療救助。
(三)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第四條 醫療救助起付線、救助標準和最高救助限額,根據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合理確定。但農村五保對象救助起付線,不得超過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20%。
第五條 農村五保對象因患大病的醫療救助,自負醫療費超過起付救濟線的部分,在當地規定最高救助限額內全額給予補助。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全額領取各縣區公布的五保供養標準經費的,由本人從供養經費中支付自負醫療費,沒有全額領取供養經費的,由縣區財政從未支付的供養經費中代支付(具體支付辦法由各縣區制定);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由所在敬老院從供養經費中支付(指財政部門按供養標準全額撥付給敬老院供養經費的;未全額撥付的由財政部門直接支付,具體支付辦法由各縣區制定)。
第六條 五保對象醫療費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大病救助后,仍有醫療費用的,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條例》和《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省農林廳關于規范和加強村級三項資金管理意見的通知》的規定,從村級三項資金中列支。農業稅取消后,按新的供養經費渠道列支,確保五保對象及時治療疾病。
第七條 享受40%救濟費的在鄉60年代精簡老職工,本人因患大病經合作醫療補助后,自負醫療費超過起付救濟線的部分,由醫療救助基金按當地規定的標準或限額給予補助。
第八條 醫療救助對象發生下列情況的醫療費用不予補助:
(一)打架斗毆致傷就醫的。
(二)交通事故致傷就醫的。
(三)服毒自殺搶救醫療費用。
(四)酗酒傷害就醫的。
(五)器官移植的。
(六)擅自就醫的。
(七)自購藥品的。
(八)康復醫療的。
(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不予核銷的其它費用。
第三章 醫療救助服務
第九條 醫療救助對象,由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救助服務。
第十條 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規定范圍內,按照本市合作醫療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遇到疑難重癥需轉到非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就診時,要按當地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院手續。
第十二條 承擔醫療救助的醫療衛生機構要完善并落實各種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服務質量,控制醫療費用。
第四章 醫療救助申請和審批
第十三條 農村醫療救助實行屬地化管理。醫療救助對象因患大病的醫療救助,由申請人(戶主)持縣區民政部門簽發的《農村五保供養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如實提供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病史材料、已參加合作醫療規定領取的合作醫療補助憑證、社會互助幫困情況等證明,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同意后,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分散供養和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敬老院直接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上報的申請表和有關材料進行逐項審核,根據需要可以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醫療支出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上報縣區民政局核準。
第十五條 縣區民政局對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復審核實,及時簽署審核意見。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核準其享受醫療補助金額;對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醫療救助補助資金,由縣、區民政部門直接發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發放。
第十七條 各地對辦理醫療救助申請和審核核準的限定時間,由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規定,但自申請之日起至審核核準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五章 醫療救助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通過政府財政預算和社會籌集等多渠道解決。各級財政部門都要安排農村醫療救助經費,并列入當年財政預算。縣區人民政府要建立獨立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彩票公益金、社會各界自愿捐款、利息收入等。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共同承擔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財政部門根據審核的救助對象人數,2005年按每人10元救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其中市財政每人補助2元,縣區財政補助8元(有條件的鄉鎮可適當分擔,具體分擔比例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救助醫療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應負擔的部分。從2006年起,按每人每年30元救助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其中10元作為救助醫療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應負擔的部分,20元作為大病救助資金。市、縣分擔比例為2?8,即市財政補助6元,縣區財政補助24元。
(二)市、縣(區)民政部門,每年從留成的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資金用于農村醫療救助。市福利彩票安排的部分用于市區醫療救助,各縣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部分,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救助。
(三)省財政補助的醫療救助資金收入。
(四)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社會組織、團體和個人的捐贈或捐助。
(六)按規定可用于農村醫療救助的其它資金。
第十九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用于資助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補助救助對象的大病醫療費用,以及符合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縣區財政部門要將醫療救助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經縣區財政部門批準,縣區民政部門要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支出專戶”。
第二十一條 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將本級預算安排的資金、上級財政補助的資金、彩票福利基金提取資金和社會捐助資金按時劃入“農村醫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救助工作的進展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補助資金用款計劃。財政部門在對民政部門提交的用款計劃進行審核后,及時足額將資金撥入民政部門開設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支出專戶”。其中,用于資助醫療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金,由縣區民政部門按核準后的金額撥付到同級合管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入戶”(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地區,由財政部門將資金直接支付到合管辦賬戶),并通知合管辦為其辦理有關手續;用于補助醫療救助對象大病醫療費用的資金,由縣區民政部門通過社會化發放或其他形式直接發放。
第二十三條 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當年結余部分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醫療救助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助在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歸口管理。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領導,進一步做好醫療救助的組織實施,積極做好與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醫療救助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醫療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詢電話,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衛生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救助需要,明確醫療服務項目,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核定和撥付。縣、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審核確定的用款計劃及時將醫療救助資金撥付到位,審查批準民政部門報送的醫療救助資金年度決算報表,加強財務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部門對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使用和救助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確保醫療救助資金的合理使用,杜絕擠占挪用等現象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部門醫療救助工作的走訪和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農村醫療救助管理機構、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醫療救助對象,必須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 對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由財政部門如數追回款數,并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合作醫療的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如在醫療救助的診斷、治療、處方等醫療環節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定點資格,違法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侵占、挪用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機構,對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嚴肅處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救助經辦機構及經辦人員因工作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農村醫療救助資金流失的,應當追究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情況應當通過張榜公布和新聞媒體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必須全部用于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救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三十五條 對故意虛報有關數字和情況騙取上級補助的,除責令其立即糾正,并按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外,將根據情況減撥或停撥上級補助資金。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下發后,各縣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縣區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