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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k12498411/2006-00679
            發布機構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 2006-12-22
            標 題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連云港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的通知
            文 號 連政辦發〔2006〕191號 主 題 詞
            內容概述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連云港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時 效 根據《市政府關于廢止部分規范性文件的通知》(連政發〔2020〕95號),此文件已廢止。 文件下載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連云港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連云港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連云港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復議案件辦理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復議辦案效率,保證合法、及時地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若干意見》及《江蘇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復議辦案程序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行政復議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接收、審查、處理行政管理相對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和不服行政復議決定起訴的應訴工作,并負責有關行政復議事項的接待和咨詢工作。

            第四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部門法制機構行政復議案件辦理工作的指導。

            上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法制機構行政復議案件辦理工作的指導。

            法制機構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法制機構每半年報送一次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情況。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辦理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其他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的接收與受理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下稱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辦案人員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和證據:

            (一)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申請書相應增加一份。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明材料。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的,提交曾經向行政機關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對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交因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證明。

            (三)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1.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復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2.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復議的,應提交公民死亡證明以及申請人與死亡公民親屬關系的證明;

            3.承受已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應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五)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有效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七條  申請人因文盲、殘疾等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

            申請筆錄應由辦案人員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申請人在筆錄上捺指印或簽名,辦案人員應同時在筆錄上署名,并注明接待日期。

            第八條  辦案人員應審查行政復議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人為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或工作單位、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包括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事實和理由;

            (六)申請人的簽章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七)所附證據材料目錄。

            辦案人員發現申請書內容不全的,應當要求申請人予以補充。申請人補充完整符合要求之日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日期。

            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的內容應當與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內容要求一致。

            第九條  辦案人員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條  申請人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可以向申請人說明情況,告知其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或者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一)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或者無法證明其身份的;

            (二)被申請人不明確的;

            (三)行政復議請求不明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不明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或沒有證據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被申請人作出的;

            (五)不屬于市政府管轄的;

            (六)超過法定申請期限又無正當理由的;

            (七)直接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或者規章申請行政復議的;

            (八)屬于行政復議法第八條規定事項的;

            (九)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已向其他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

            辦案人員說明情況后,申請人仍要求給予書面答復的,應當接收其申請材料,并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的,辦案人員應當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對,并在復印件上加蓋核對章。

                行政復議申請書注明的申請日期與提交日期不一致的,辦案人員應當要求申請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接收申請材料,應向申請人出具《行政復議申請收文清單》。收文清單一式兩份,由辦案人員和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申請人,一份入卷。

            第十三條  申請人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辦案人員可告知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或到指定的場所接待。申請人拒絕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  辦案人員對收受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于收受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提出審查報告,填寫《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審查審批表》或《行政復議有關事項報批表》,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且屬于市政府管轄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提出答復通知書》,連同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制作《受理通知書》并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

            (二)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發送申請人。

            (三)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發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章  行政復議審查


            (一)一般程序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辦案人員應及時與被申請人聯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復材料。

            辦案人員認為被申請人沒有針對申請人的請求事項提供證據、依據材料和答復書的,在法定答復期限內,可以要求被申請人限期予以補充。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復材料后,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三)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權限;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八)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

            (九)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停止執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賠償;

            (十一)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案件審理中遇到重大疑難問題,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辦案人員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提供咨詢意見。

            第十七條  對申請人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作為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事項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或正在履行該項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未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復議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辦案人員還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申請人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但辦案人員認為需要對行政賠償問題進行審查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未提供有關證據或未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的,辦案人員應及時與申請人聯系,要求其提供證據并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認為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通知有關組織和人員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第三人要求參加行政復議的,辦案人員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按前條規定辦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辦案人員制作《不同意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發送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提交答復材料后,辦案人員應及時通知申請人、第三人有權依法查閱答復材料,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閱有關材料后,應當填寫《查閱登記表》,列明被查閱的材料名稱、查閱時間和地點,并在查閱表上簽名或蓋章。

            查閱人查閱的材料,限于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辦案人員發現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移送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機關。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并按前條規定辦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制作《行政復議告知函》,發送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出現下列行政復議中止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一)申請人死亡,須等待其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復議機關暫時無法調查了解情況的;

            (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處理的;

            (六)案件的結果須以另一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應當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中止情形消失后,辦案人員應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恢復行政復議。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出現下列行政復議終止情形之一的,辦案人員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行政復議終止:

            (一)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發現其他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已經先于本機關受理的;

            (三)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人口頭要求撤回的,應當記錄在案,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因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行政復議滿六十日仍無人繼續復議的,行政復議終止,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告知其可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不同意撤回的,適用終止規定。

            對行政復議申請適用終止規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當依照《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案件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意見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情況;

            (二)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需要重點討論和研究的問題;

            (六)案件處理的初步意見。

             

            (二)調查程序

             

            第三十二條  辦案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查或核實案件有關事實:

            (一)向有關組織或單位查閱相關文書資料;

            (二)實地勘查;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意見;

            (四)聽取或核實證人證言;

            (五)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質證、聽證;

            (六)委托鑒定專門性、技術性問題;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查閱相關資料時,對摘抄件或復印件應由被查閱的組織或單位加蓋核對章,并由辦案人員簽名、注明摘抄或復印日期。

            第三十四條  辦案人員實地勘查時,應根據勘查的目的,采取丈量、拍照、錄像等措施,并制作筆錄。實地勘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當地基層組織或有關單位派人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專業人員參加。

            第三十五條  辦案人員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和意見,以及聽取或核實證人證言前,應當做好有關準備工作,審查有關材料,理清爭議焦點,列出調查提綱。

            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和意見,以及聽取或核實證人證言時,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就爭議事項或者需要核實的問題,補充陳述,并制作筆錄。

            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辦案人員制作的各種筆錄均應當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辦案人員認為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提出處理意見,并載明需要鑒定的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鑒定委托書》,并附送需要鑒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鑒定部門進行鑒定。

             

            (三)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

             

            第三十八條  因申請人提出審查申請而啟動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的,辦案人員應在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啟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一)是否屬于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規定;

            (二)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證據證明被實際適用的依據;

            (三)是否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及認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有權審查的范圍。

            第三十九條  對本行政復議機關有權審查的規定,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并制作《關于提供規范性文件合法性說明的函》發送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四十條  對本行政復議機關無權審查的規定,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并制作《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連同審查申請,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制定機關提交說明及相關證據、材料后,辦案人員應于十五日內提出該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審查報告。

              

            (四)聽證、質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組織召開行政復議案件聽證會、質證會:

            (一)案情疑難復雜、影響較大的案件;

            (二)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依據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

            (三)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四)其他需要聽證、質證的案件。

            行政復議當事人提出聽證、質證申請的,由辦案人員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組織召開行政復議案件聽證會、質證會。

            第四十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聽證、質證程序按《連云港市行政復議聽證辦法》、《連云港市行政復議質證辦法》的規定執行。

            召開行政復議案件聽證會、質證會,可以邀請行政復議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行政復議聽證員參加。

             

            (五) 簡易程序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一)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并且事實清楚的;

            (三)情節簡單,不需要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且當事人對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爭議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由一名專職行政復議人員獨任審理。

            第四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

            第四十七條  辦案人員發現行政復議案件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在三日內提出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轉為一般程序處理。

             

            (六)集體討論程序

             

            第四十八條  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實行集體討論制度。由辦案人員提交案件審核委員會集體討論。

            下列案件為重大、復雜的案件:

            (一)是否受理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

            (二)被申請人為縣、區人民政府的案件;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群體申請行政復議案件;

            (四)辦案人員對復議決定種類意見不一致的案件;

            (五)辦案人員認為應當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六)復議過程中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復雜、需要集體討論的案件。

            第四十九條  對案件是否受理需要提交討論的,辦案人員應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的第三日前提出建議;已受理的案件需要討論的,辦案人員應于案件辦理期限屆滿二十日前提出建議。

            第五十條  集體討論案件時,由辦案人員匯報案情及擬作出的復議決定或案件處理分歧情況,并制作會議筆錄。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案件集體討論筆錄包括如下內容:

            (一)討論時間;

            (二)主持人及參加人名單;

            (三)基本案情;

            (四)各參加人發表的意見;

            (五)討論結論等。

            討論結束后,筆錄交所有參加人核對、簽名,并附卷存檔。

            第五十二條  集體討論意見應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第四章  行政復議決定的審批

                                                                                                                                                                                                                                                                                 

            第五十三條  辦案人員最遲應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前十日,提交《行政復議有關事項報批表》,并報告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情況;

            (二)申請人或第三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集體討論的意見;

            (六)結案意見和理由;

            (七)擬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五十四條  行政復議決定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經審查擬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政府法制機構直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案件影響重大的,應向市政府請示,報市政府分管市長審批。                

            (二)經審查擬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或者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應向市政府請示。

            第五十五條  辦案人員應根據批示要求,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的答復、事實和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

            (五)行政復議結論;

            (六)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或者最終裁決的履行期限;

            (七)行政復議決定日期。

            第五十六條  情況復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辦案人員應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十日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決定延期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和建議

             

            第五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辦案人員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責令履行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

            第五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辦案人員應當提出強制執行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強制執行通知書》或者《強制執行申請書》,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機關。   

            第五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被申請人不按規定向復議機構提出答復和提交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三)發現行政機關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時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四)拒不執行生效的復議決定的;

            (五)對申請人打擊報復的。

            第六十條  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需要糾正、改進或者完善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相應的工作建議。

                      

            第六章  行政復議文書的制作、送達與歸檔

             

            第六十一條  行政復議文書,應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的行政復議文書格式制作,并加蓋“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六十二條  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執行。

            第六十三條  辦案人員負責案卷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

            復議案卷歸檔范圍如下: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材料;

            (二)立案審批表;

            (三)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

            (四)不予受理決定書;

            (五)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

            (六)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書及附件材料;

            (七)調查筆錄和聽取意見筆錄;

            (八)委托代理人的書面代理意見;

            (九)勘驗、鑒定筆錄;

            (十)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

            (十一)行政復議中止決定書;

             (十二)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

             (十三)行政復議決定延期通知書;

             (十四)行政復議審查報告;

             (十五)行政復議討論筆錄;

             (十六)行政復議決定書;

             (十七)行政處分建議書;

             (十八)規范性文件審查轉送處理函;

             (十九)送達回證;

             (二十)其他有關材料。

             復議案件辦結后一個月內,承辦人應按照案卷檔案目錄順序將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完畢,存檔。

             第六十四條  案卷整理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文書材料必須齊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數卷;

             (二)歸檔材料必須剔除金屬物和重復件,對裝訂后影響閱卷的文書材料要進行補修、裱貼和折疊;

             (三)卷內文書材料要按規定順序排列、編目;

             (四)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內目錄要用耐久墨水填寫,字跡工整、清晰、規范;

             (五)案卷裝訂要下齊、右齊。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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