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7-00392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7-09-25 |
標 題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辦發〔2007〕188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保障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住房公積金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檢查、責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連云港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主體。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對象為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下列單位:
(一)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單位;
(二)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單位;
(三)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
(四)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含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比例低于規定標準的單位。
第二章 催 告
第六條 管理中心可根據住房公積金歸集信息或者投訴、舉報及其他部門傳遞的有關信息進行初步調查,核對單位匯繳記錄,查詢匯繳情況,并收集相關證據。
第七條 管理中心根據調查情況,以電話通知或發函方式告知單位違規,督促其辦理相關手續。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單位適用催建函;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適用催繳函。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條 單位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帳戶設立手續;逾期不繳、少繳或挪用住房公積金,經催告仍不辦理的,應予以立案。
第九條 立案前應當填寫制作《立案審批表》,整理調查取證材料交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后立案。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條 管理中心應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單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不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行為的證據。
第十一條 調查、詢問或檢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 調查時,應按規范制作《調查(詢問)筆錄》。調查終結后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筆錄應由調查人員、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
第五章 限期整改
第十三條 調查終結后,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對責令限期整改的,管理中心應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書》或《限期繳存通知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適用《限期整改通知書》,逾期不繳和少繳住房公積金的適用《限期繳存通知書》。
第十五條 限期整改當事人口頭陳述申辯的,應當做好記錄,并由當事人簽字認可。
第六章 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 對限期內沒有按規定整改的單位,管理中心應當依法予以進一步處理。
(一)制作《行政處罰違法行為告知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二)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三)當事人不要求陳述、申辯、聽證的,或者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后不予改變行政處罰意見的,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七章 聽 證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及省政府《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試行)》規定組織。
第十八條 對住房公積金的違法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屬于較大數額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管理中心提出書面聽證要求,采用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管理中心應當將其記入筆錄。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申請撤回聽證要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提出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管理中心應當將其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字認可。
第二十條 對于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管理中心應立即審查。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管理中心負責人在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具體組織聽證工作。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在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
第二十二條 決定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并應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以發《聽證公告》的形式,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方式公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管理中心應當制作《不予聽證通知書》,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案件調查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等參加人閱讀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聽證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代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管理中心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制作《聽證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五)其他確需中止聽證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聽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解散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八章 送 達
第二十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按有關規定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應當由受送達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該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簽收。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字或蓋章。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一條 直接送達時受送達人拒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到場并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蓋章,將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住所,即視為送達。
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有困難的,可以請公證機構對送達行為公證。
第三十二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用掛號信郵寄送達,郵局回執注明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用郵政特快轉遞送達的,需取得受送達人簽收聯復印件。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九章 執 行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執法行為的執行內容包括:
(一)收繳罰款;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應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
(三)審查當事人提出的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或者住房公積金的申請,并作出相應決定。
(四)檢查與行政處罰有關的申訴和檢舉,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主動及時糾正。
(五)參加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不履行《限期繳存通知書》,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案件的執行由管理中心負責辦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可以合理借助律師事務所等機構的力量,采取發律師函等手段,促使單位履行執法文書要求的內容。
第十章 結 案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予以結案:
(一)案件因事實不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因違法行為輕微且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應處罰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決定不予處罰的;
(四)在限期內及時整改,履行《限期整改通知書》、《限期繳存通知書》規定的義務的;
(五)當事人構成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
(六)按第九章規定,執行完畢的;
(七)其他特殊情況,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結案的。
第三十九條 案件結案時應制作《結案報告》,并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條 《結案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件簡要案情及調查、處理、執行情況;
(二)結案建議;
(三)承辦部門負責人意見;
(四)管理中心負責人意見。
結案后,應將全部案卷材料根據檔案管理規定整理成冊,立卷歸檔。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