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23-00189 | ||
發布機構 | 市政府辦 | 發文日期 | 2023-09-20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規發〔2023〕11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五屆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連政規發〔2023〕11號.pdf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五屆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連云港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防控畜禽疫病,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提高畜禽生產能力,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公布的經國務院批準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中載明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學研究、教學、檢定以及其他科學實驗的畜禽。
第三條 本市畜禽養殖按照養殖場和養殖戶實行分類管理。畜禽養殖堅持安全、優質、生態、高效的原則。鼓勵畜禽養殖規模化、生產標準化。
主要畜禽養殖場規模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的規模標準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其他畜禽養殖場規模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畜禽養殖管理工作。畜禽養殖管理工作列入市高質量發展考核。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統籌做好本區域內的畜禽養殖管理、疫病防控、養殖污染防治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畜禽養殖管理、疫病防控、養殖污染防治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市發展和改革、市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市畜禽養殖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畜禽養殖納入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堅持“適度規模、畜地平衡、總量控制”的原則。
畜禽養殖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的專項規劃,鼓勵利用荒山、荒坡、灘涂、農村閑置設施用地等土地,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七條 畜禽養殖場興辦者應當將畜禽養殖場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畜禽養殖代碼)。
畜禽養殖場名稱、地址、畜禽品種發生改變以及養殖規模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畜禽養殖場已經關閉的,應當及時注銷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養殖服務和管理制度,監督、指導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履行畜禽糞便、污水等的收集、貯存、清運義務,防止環境污染和疫病傳播。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養殖檔案,養殖檔案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畜禽糞污收集、儲存、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情況;
(六)畜禽養殖代碼;
(七)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出臺支持措施鼓勵和引導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建立養殖檔案。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應當履行畜禽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經國家批準使用并符合江蘇省強制免疫病種規定。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關規定進行選址和建設,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報告義務。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所養殖動物的診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執業獸醫和鄉村獸醫管理辦法》等規定。
畜禽養殖過程中動物診療產生的廢棄物和廢水,不得隨意丟棄和排放。
第十二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運輸以及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動物疫病監測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出售或者運輸畜禽、畜禽產品,貨主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依法取得動物檢疫證明后,方可離開產地。
屠宰畜禽的,貨主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畜禽的,可以隨時申報。
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不得接收從省外運入的畜禽。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止使用的獸藥和其他化合物;
(二)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三)將原料藥直接添加到飼料及動物飲用水中或者直接飼喂動物;
(四)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有休藥期規定的獸藥用于食用動物時,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應當向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提供準確、真實的用藥記錄;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應當確保畜禽及其產品在用藥期、休藥期內不被用于食品消費。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應當履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主體責任,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3號)等規定做好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畜禽。
對畜禽養殖場所病死的畜禽原則上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理。大型畜禽養殖場確有必要自行處理的,需經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按照生態環境、動物防疫等相關要求建設處理設施。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統籌現有涉農資金支持畜禽無害化處理,及時撥付無害化處理補助資金。
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畜禽養殖保險與無害化處理聯動機制,將病死畜禽集中無害化處理作為保險理賠的前提條件。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的正常運轉,保證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散養戶密集地區的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委托第三方處理機構處理畜禽糞污的,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應當按規定建設畜禽糞污暫存設施。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制定年度糞污資源化利用計劃,并建立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臺賬,及時準確記錄有關信息,確保畜禽糞污去向可追溯。養殖場畜禽糞污去向不明的,視為未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場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糞污資源化利用計劃,內容包括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報縣(區)生態環境機構備案,同時抄送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或者畜禽養殖專業戶和畜禽散養戶未按規定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的,納入鄉村人居環境治理范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綜合整治方案依法進行治理。
第十九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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