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7-05013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7-07-19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校車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規發〔2017〕4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連云港市校車使用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連云港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19日連云港市校車使用管理規定第一條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的中小學生和幼兒的人身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校車使用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連政規發〔2017〕4號.pdf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校車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校車使用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9日
連云港市校車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的中小學生和幼兒的人身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校車使用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第三條 接送小學生和幼兒的校車,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統一組織、協調市、縣(區)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成立校車管理辦公室,具體協調、實施校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
鼓勵專業交通運輸企業從事校車運營,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教育機構捐贈校車。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學校(幼兒園)的設點布局,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線路和站點,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第七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校車運行方案,方案應當明確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等內容;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八條 校車使用許可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
2.校車標牌領取表;
3.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民辦學校或幼兒園辦學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4.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5.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6.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7.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原件及復印件;
8.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9.租用道路旅客運輸或公共交通企業的校車,需提供道路旅客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證、運營車輛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從業資格證原件及復印件;
10.校車運行方案(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
(二)受理。學校(幼兒園)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受理。
(三)審核。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學校(幼兒園)或校車服務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校車申請材料的當日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按照《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專用校車學生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相關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發動機艙自動滅火裝置、前輪碟式剎車、ABS防抱死裝置等安全設備,會同交通運輸部門審核運營方案是否可行。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公安、交通兩個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反饋意見書面回復教育行政部門,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的反饋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四)批準。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教育部門審查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五)校車標牌發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本級人民政府關于校車使用許可的批復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發校車標牌,并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向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發放校車標牌時,應當審核并將以下證明、憑證存檔:
1.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2.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3.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4.校車使用許可;
5.核準的校車運行方案;
6.《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原件;
7.《校車標牌領取表》原件;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行駛證上應當記載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九條 校車駕駛人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具有3年以上準駕車型駕駛經歷,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十條 校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校車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有關規定辦理:
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2.機動車駕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3.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4.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一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幼兒園)、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學校(幼兒園)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因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幼兒園)及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到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同時,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如下條件:年齡在20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具有高度的責任心和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身心健康。
幼兒校車上核載幼兒人數大于等于20人小于40人時,應配備至少2名隨車照管人員;大于等于40人時,應配備至少3名隨車照管人員。小學生校車、初中生校車上核載學生數大于等于40人時,應配備至少2名隨車照管人員。
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在規定的位置懸掛校車標牌;按規定路線、規定時間行駛;在規定站點停靠;可在公交專用車道(BRT專用車道除外)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但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校車必須確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超速。校車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四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本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建立完善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工作會商機制和聯合檢查機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認真受理、審核校車使用申請,將校車管理工作納入對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和校(園)長考核的范疇。定期對各學校的校車管理工作進行考核通報。如發現校車使用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規且情節嚴重的,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提出吊銷校車使用許可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做好校車標牌核發工作,加強校車年檢、運行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校車超載、超速等違法行為依法處理,并在違法行為消除后方可放行;將校車違法和事故處理情況及時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兒園)。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督促提供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企業對所提供校車和駕駛人的管理,不斷提高校車服務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五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校車安全工作責任,確保車輛的各項技術性能處于良好狀態;提供校車駕駛人的資格證明;與校車使用學校(幼兒園)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責任書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安全管理措施、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約定隨車照管人員。
自備校車的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隨車照管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每月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技能的學習培訓;與乘坐校車的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協議,并將安全教育記錄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查;學校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在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3個工作日內將責任書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幼兒園)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勸導學生不乘坐無客運資質的車輛,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疏散演練,并建立教育、演練檔案。
第十六條 道路或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主體應當根據路權,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配合公安、交通部門做好校車停靠站點的施劃。公交企業應當做好公交運營調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落實校車站點停靠工作,為校車運營提供良好環境。
第十七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超速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督促校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對校車安全技術檢查;
(二)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現學生無故缺席,及時與學生監護人或學校(幼兒園)老師取得聯系;
(三)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途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吃東西或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十八條 學生乘坐校車,應當由其監護人向學校(幼兒園)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幼兒園)審核同意后,監護人應當與學校(幼兒園)簽訂協議。
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幼兒園)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發現校車違反本規定的,有權制止,有權拒乘,并向教育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幼兒園)應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雙方責任。
第二十條 校車駕駛人、校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等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開發區、徐圩新區、云臺山景區管委會負責所在地學校的校車安全監管,校車使用許可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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