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7-00269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7-12-06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7〕205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連政發〔2007〕205號.pdf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連云港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規范全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行屬地化管理。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委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六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鄉居民最低保障標準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七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近期免冠2寸照片3張,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連云港市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審批表》;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愿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組織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進行民主評議,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本村范圍內公告7日。公告無重大異議的,3日內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村民委員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或不按程序按時報送其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批準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免費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進行復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八條 經批準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敬老院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后,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第三章 供養形式和供養內容
第九條 鼓勵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當地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縣、區集中供養率不得低于省、市規定指標。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十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村民委員會對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實行包護責任制,承擔五保供養對象日常照料、精神慰藉、死后安葬等職責。可以委托村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照料。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費用由縣、區財政承擔。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各縣、區農村新型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患大病的醫療救助,應實行零起付救助,并在最高救助標準內100%救助。最高救助標準可高于縣、區最高救助標準的20%。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應根據縣、區農民人均純收入和生活消費支出科學測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并建立農村五保供養標準自然增長機制。從2008年起,各縣、區應分別按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60%,確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集中供養對象的供養標準可適當高于分散供養對象的供養標準。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省有關部門指導性標準。
農村五保供養的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按供養標準足額納入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應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數量的變動,及時調整預算,以滿足實際需要。集中供養的,由縣、區財政部門將資金撥入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當地金融機構開設的五保供養資金專戶;分散供養的,由縣、區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名單,按季或按月存入五保對象個人存折。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于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和供養金領取存折,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保管;無行為能力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和供養金領取存折,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民政助理代為保管。
第十五條 應當保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土地承包權。在自愿的基礎上,鼓勵和支持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不得抵扣本人供養經費。
第十六條 應維護農村五保供應對象的財產權益,尊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使用、處分個人財產的自由,禁止將是否把財產交給集體或國家作為批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或集中供養的條件。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下統稱敬老院)建設應當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利用國有資產建設的敬老院,是社會公益性組織,可以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十八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
第十九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解決敬老院配備工作人員有關待遇。工作崗位設置應當因事設崗、按需設崗。工作人員與在院供(寄)養對象原則上不低于1:10。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繳納養老金、醫療保險金。經費按縣(區)、鄉(鎮)兩級財政6:4分擔,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敬老院工作人員由縣級民政部門協同縣級勞動人事部門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實行合同制管理,對服務人員應定期進行培訓,逐步引入專業化的管理與服務人才。
第二十一條 敬老院可以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應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有關部門應當對敬老院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條 敬老院實行院長負責制和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三條 敬老院應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管理制度,實行院務公開。
敬老院應成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決策、財務管理和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員經全體人員民主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中供養人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集中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應服從敬老院管理規定。違反院務管理規定的,由院務管理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通過,改由分散供養,并由原村民委員會提供居住房。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是敬老院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敬老院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 敬老院對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提供必要的供養服務。
第二十七條 敬老院可為社會老人有償提供托(寄)養服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處置敬老院的財產。
第二十九條 政府主辦和特許經營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經營單位,應為敬老院提供優質服務,并在收費上給予減免。在敬老院建設中,國土資源、建設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對市級以下規定的各種規費予以減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政府部門或非盈利社會團體向敬老院的捐贈,在繳納所得稅前準予全額扣除。
第三十條 敬老院不得收養精神病患者、傳染病人等。
第三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入住敬老院須由本人提出申請,并由本人和敬老院雙方簽訂供養協議;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由村民委員會與敬老院代為簽訂相關供養協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負責督促實施。
第三十三條 縣、區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并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三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議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并接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準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除追回相關款物外,并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敬老院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除追回相關款物外,并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依法終止供養服務協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