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6-00237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6-04-21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16〕42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連政發〔2016〕42號.pdf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1日
連云港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釋放各類場所資源,簡化登記手續,降低創業門檻和成本,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同時保障社會管理秩序,根據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和省政府《關于推進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關于進一步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的指導意見》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市場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場主體的法律文件送達地以及確定市場主體的司法和行政管轄地。
本辦法所稱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第三條 市、縣(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
第四條 下列場所可以作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一)已取得合法產權證的商用房產(包括商廈、商鋪、市場、廠房、車間及其他商業建筑物等);
(二)縣級及縣以上各類功能開發區內修建的生產經營性場所;
(三)從機關、事業單位租用、借用用于生產經營的房屋;
(四)暫未取得產權證明的合法建筑房屋;
(五)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場所。
第五條 對從事電子商務、無實體店鋪的網絡交易服務、咨詢策劃、工業設計、股權投資、商務秘書、咨詢代理等無污染、無安全隱患、不擾民行業的市場主體,其住所和經營場所分離的,在不影響建筑安全、居住環境、景觀、交通、相鄰權益等情況下,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將居(村)民住宅登記為住所。
第六條 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并對住所(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七條 市場主體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時,按照下列規定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沒有產權證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關說明材料;
(二)租(借)用他人房產的,提交房屋租賃協議或出租(借)人許可使用證明,無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產權證明;
(三)使用暫未取得房產證的商品房的,提交購房證明及竣工驗收備案表等材料;
(四)租用軍隊房屋的,提交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協議,無需提交軍隊房屋租賃許可證;
(五)對于使用孵化器、商務秘書公司、創客空間等集中辦公場所作為住所的,提交集群注冊或者住所托管的信息材料。
使用自有住宅或者租賃他人住宅作為經營性住所登記的,應當補充提交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八條 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許可審批的,獲得許可審批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九條 對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區內從事餐飲、娛樂、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產生環境污染的公共服務行業,從事易燃易爆物品銷售、儲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業,以及法律、法規禁止住宅經營的行業,不得登記為經營性住所。
市規劃、建設、環保、安監、消防等相關部門,定期梳理住宅作為經營性住所禁止類行業清單,通過網站、媒體等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 將住宅作為經營性住所登記的,營業執照不得作為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憑證。
第十一條 在征收搬遷范圍內的住所(經營場所)資源,對其中不涉及新建、擴建、改建的經營性用房,允許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 凡能有效劃分區間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有直接或間接投資關聯關系的市場主體,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為住所登記。
市場主體住所和經營場所不一致的,登記時可以將住所和經營場所分別表述。
法律、法規對特定行業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有明確限制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因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有關機關依法要求市場主體調換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場主體登記機關,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將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信息,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對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市場主體取得聯系的,應當依法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進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五條 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定,由市場主體登記機關與有關部門各負其責,協同管理。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負責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形式審查,根據投訴、舉報或者履職中發現,及時依法查處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
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違反規劃、土地、房屋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規劃、建設、國土、房產管理、城管、公安(消防)、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