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k12498411/2008-00264
            發布機構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 2008-08-19
            標 題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 號 連政發〔2008〕97號 主 題 詞
            內容概述 \n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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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政發〔2008〕97號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連云港市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管理,維護消費者和卷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23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51號)和《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82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草制品零售經營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煙草制品零售經營,依法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制度。

            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必須依照《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以及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未領取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第四條  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是許可證的辦理機關,負責許可證的受理、審查、審批和管理。

            第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做好許可證的受理、審查、審批和管理工作,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取得許可證后,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并將許可證置于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七條  全市煙草制品零售點(以下簡稱零售點)設置,遵循總量控制、合理布局與滿足消費的原則。

            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初向社會公布當年度本轄區內零售點設置的總數量,達到控制總量的,當年度內不再審批。

            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轄區內不同區域的零售點設置規劃,并向社會公示;對零售點過度集中的地區,可適時公布不再新設零售點的地區名稱。

            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領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的經營資金不少于3萬元、城鎮個人的經營資金不少于5千元、農村個人的經營資金不少于3千元;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并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連云港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擬設置零售點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體明確、相對獨立; 

            (二)為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并有確切門牌地址;

            (三)具有房管部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明;

            (四)該房屋的設計用途為商用,或者經有關部門批準用于商用。

            經營場所只能由1個業主單獨使用。

            租賃的經營場所,承租時間應當在1年以上(含1年,指自申請辦理許可證之日起1年以上)。

            第十條 公民住宅作為零售點經營場所的,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準其作為合法經營場所的證明;要使住所與經營場所分離,并出具房屋平面分布圖,申請人應當在其提供經營場所具體位置圖上簽字確認。

            城區內住宅小區的車庫改變作為零售點經營場所的,應當取得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建筑或者場所,不予設置零售點:

            (一)違章建筑、待拆遷建筑;

            (二)經營化工、化肥、農藥、油漆等對人體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務區副食經營店除外)以及重點防火區域等;

            (三)中小學、幼兒園及其校(園)門60米距離范圍內和其他兒童娛樂場所;

            (四)主營業務與食雜、食品、飲食、娛樂等服務業無關的經營場所;

            (五)自動售貨機;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宜設立零售點的場所。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受理新設零售點:

            (一)擅自降低設置條件(包括營業場所不符合規定)的;

            (二)因違法行為被查處且尚未結案的;

            (三)在信用等級評定中被確定為失信以上且未整改的;

            (四)1年內2次以上(或2個以上門店)被處罰且未整改的。

            持證人對上述已設零售點問題整改完畢,并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符合開辦條件的,重新受理新設置零售點申請。

            第十三條  城區許可證主要向下列對象發放:

            (一)連鎖經營企業;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場、超市;

            (三)未就業的下崗職工、殘疾人、復退軍人、自主創業應屆大學生和無業人員;

            (四)低保戶、烈屬等特殊困難群體。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的申請人設立的零售點,須為本人經營(包括其家庭成員)。

            同一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企業只能申請設立1個零售點。

            第三章  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

            第十四條申請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新辦申請書;

            (二)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

            (三)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依法成立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證明文書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任命文書和身份證;

            (四)委托代理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

            (五)符合國家規定用途的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六)已經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正本或者副本;尚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提交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名稱核準書(單),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將工商營業執照提交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申請人承諾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資金應不低于最低限額的書面材料;

            (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對享受照顧針對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顧性指標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收到申請材料的先后順序進行編號,并出具書面回執。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事項依法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或經申請人同意后代為更正,并在更正處加以說明;

            (四)申請事項依法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依法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并按受理的先后順序編號。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指派本機關2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進行實地核查,填寫核查記錄,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條  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查情況,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告知不予發證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意見,并對申請人提出的新的辦證理由和意見認真進行復核,確實不予發證的,退還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出具許可證延長審批期限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許可事項、被許可人的姓名或者企業名稱、經營場所、許可范圍、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號以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日期,通過本機關政務網站或者行政許可受理窗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證,應當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2個或者2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因合理布局所限,無法都給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根據受理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證時,審批結果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交聽證申請書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并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出具聽證通知書。

            第四章  許可證的延續

            第二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延續條件的,在有效期屆滿前換發新許可證,并收回原證;或者在新許可證上注明“延續”字樣。新許可證原編號不變。

            對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延續,并制作《不予延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決定書》,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一)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工商營業執照的;

            (二)工商營業執照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經營地址等與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的;

            (三)因生產經營能力、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四)自行歇業或者停止營業的;

            (五)逾期未申請延續的;

            (六)改變審批條件不符合發證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七)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延續期間因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正在被調查處理的,暫不延續。

            第五章  許可證的變更、停業、歇業、補辦和注銷

            第二十八條  持證人在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或者字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持證人在許可證有效期內經營主體或者經營場所發生變化,應當重新申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對符合法定變更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變更。不予變更的,應當制作《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登記事項發生改變,持證人不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拒絕變更登記的,取消其經營資格,收回許可證。

            第三十條  持證人需要停業的,應當自停業前7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停業申請,并交回許可證。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持證人停止經營業務1年以上不辦理停業手續的,經原發證機關公告3個月后仍未辦理手續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持證人需要歇業的,應當自歇業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歇業手續,并交回許可證。

            持證人自領取許可證后滿6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的,視同歇業,煙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持證人遺失許可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掛失,并在本市報刊上聲明作廢。原發證機關在聲明作廢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照原核準事項補發許可證。

            煙草行政主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持證人遺失許可證的,應當提示持證人申請補辦。拒不補辦的,暫停其煙草專賣零售業務。

            第三十三條  發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行政處罰或者行政決定注銷許可證:

            (一)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二)許可證被依法撤回的;

            (三)持證人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的;

            (四)持證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工商營業執照的。

            持證人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與辦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也應當依職權注銷許可證。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持證人要誠實守信,嚴禁從違法渠道購進卷煙。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持證人實行分類管理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檔案。

            第三十五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地域范圍和經營期限依法經營。同一經營地址只可設置一個煙草制品零售點。同一經營者在2個或2個以上地點從事煙草制品經營活動的,應按不同地點分別辦理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持證人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柜臺、攤位,禁止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擅自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無證經營行為;

            (二)已經依法取得許可證,但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八條  持證人不得擅自回收、收購煙草制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持證人因違法行為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者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應當暫停辦理煙草制品零售許可事項。

            第四十條  持證人擅自改變許可事項或者不符合開辦條件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暫停其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第四十一條  持證人因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被查處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其煙草制品經營業務,責令其進行整頓。

            在整頓期間,經教育有悔改表現的,可根據經營者的申請,準予提前或者按期恢復其煙草制品經營業務。整頓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四十二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整頓合格的,可繼續經營;整頓不合格的,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一)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不執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收回許可證:

            (一)因違法生產經營煙草制品一年內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

            (二)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一次性查獲假煙、走私煙50條以上的;

            (三)因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制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四十六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辦理許可證或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許可證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許可證,或者支持、包庇、縱容無證經營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責任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發布的《連云港市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連政發〔2003〕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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