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連云環行罰字〔2021〕23號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云環行罰字〔2021〕23號
當事人:連云港匯明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志明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0MA1MX6EM41
住所:連云港市連云區板橋工業園區云港路北側廠房
當事人連云港匯明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我局于2021年9月16日對當事人進行調查,發現當事人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公司物料堆場內堆放有石子、石粉等原料1000余噸。堆場內物料部分已采取覆蓋措施,但仍有部分石子、石粉未覆蓋。堆場內未采取灑水等降塵措施。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1年9月16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戴某某提供的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確定違法主體;
2、2021年9月16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戴某某提供簽字確認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確定其個人身份信息;
3、2021年9月16日由當事人戴某某簽字蓋章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確定送達地址;
4、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戴某某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1年9月16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5、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戴某某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1年9月16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我局執法人員于2021年9月16日在當事人公司現場拍攝照片9張,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2021年9月16日由當事人的現場負責人戴某某提供簽字確認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副本)1份,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了“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1年10月22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連云環行罰告字〔2021〕23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委托人于2021年10月22日簽收。
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和申辯,放棄聽證權利。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的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根據上述規定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貳萬元整(2萬元整)。
裁量情況:《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4,裁量起點10%,1.違法行為的環境影響程度:小,0%;2.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足3個月,0%;3.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1次,0%;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無,0%。罰款金額=[10%+(0%+0%+0%+0%+0%)×(1-10%)]×20萬元=10%×20萬元=2萬元。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2萬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2萬元。
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11月8日
掃一掃打開當前頁